通过对孕期时间段的严谨划分,且分期引入医学证据,最高法院力图做到生命权与选择权的调和,所作出的妥协性判决是经典的。通过严谨的时间分期这一逻辑定位,胎儿的法律人格与女性的法律人格,貌似得到两全。
如果说美国的政治与社会结构,注定在历史起点处的立国道德与宪法法条,将伴随社会发展的始终,则在堕胎权问题上,如何处理同已变迁之大众民意的张力,便成为一个两难处境,两者在本源价值上是有根本性位阶冲突的。但在中国却有类似的成功案例:陈子昂《复仇议状》可以参照。
古老的立国道德本质上是神权政治时代的遗绪,对生命权至上的强调,在逻辑上是服务于对造物者至高性的服膺,但“上帝”正在理性时代逐渐“死去”,大众民意开始向古老的法条发起冲击,突出的新观念之一便是对自由权的扩充:选择权。这是一种迥异于神权时代的变异,选择的自由在根本上是对造物者的背叛。堕胎权问题在伦理上开始遭受选择自由观的挑战,一个女性应有对身体任何部位的选择与支配自由,这是关于人格的完整权利;而一个不被祝福来到世界的孩子,或许对他也是不幸。
两难自解?道德归道德,现实归现实
毫无疑问的是,基督教伦理构成美国的立国道德,并且反映于美国宪法文本上,如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载:胎儿皆享有生命权,堕胎便应是非法的,因为它与一般谋杀无异。基督教义确立胎儿的伦理人格,而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“同等保护原则”,确认胎儿也有法律人格,于是古老的道德同久远的法条,在历史起点处便为堕胎权问题埋下深刻的张力。
中国武周时期,有个人徐元庆手刃杀父仇人,按律当斩,按伦理则得人心,成为当时一件棘手的审判。谏官陈子昂上书武则天,提出“杀之以明国法,且旌之以嘉其品行”(编按:将他处以死罪,同时在他家乡表彰他的行为;以此解决杀人偿命的法理和为父报仇的伦理冲突),于是两难自解。
基督教伦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对人之生命权的重视,生命权是不可舍弃的,因为它来自神授。《约翰福音书》如是记载耶稣的言行:“没有人能夺去我的生命,是我自己舍去的。我有权把生命舍去,也有权把它取回来;这是我从我的父所领受的命令。”圣经论述中唯一的生命权之放弃,通过这段话的曲折论述,生命权反倒又显明出至高性来。可知的是,生命权的神赋性与人赋性,构成基督教伦理神圣不可侵犯的一环,故而论证出应让每一个胎儿有权利、有机会能睁眼看世界,经历造物者给予的道路与幸福。
引申到堕胎权问题上,法条对胎儿生命权的规定,确立于美国历史的起点,这是大众民意无论在隐私权上着墨多少,都不可能根本废弃的;而立国的道德与古老的法条,也同美国历史不可分离。可是跳出法律问题本身,对于既定的约束性架构,无须多追溯来源,而是在接受的基础上再谋求改善。牵涉法律问题的文本争议是没玩没了的,它涉及根本性的价值冲突。美国社会不妨在法律的执行尺度上达成一些共识,让法律的归法律、事实的归事实。生命权在法条表述里的至高无上,同女性选择权在现实里以可接受之代价正常行使,或许可以兼容。这须要法律与现实的一次默契互动。
一般而言,活人热衷于追逐自身的自由权利,并挑战死人的限制,而此议程的另一相关方胎儿,在人格能力上又类同死人,挑战便在所难免。大众民意赋予古老法条予全新解释,从宪法第九条修正案维护宪法未明文规定的其他权利中,推演出隐私权的关键概念,就包括女性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终止怀孕的权利。
关于堕胎权问题的大众民意,同美国的立国道德存在深刻张力,成为美国社会挥之不去的撕裂议程。在中国等其他国家看来,这一问题所引发的对峙、撕裂乃至震荡,某种程度上是难以理解的,必须归结于美国独有之国家道德张力。准确地说,是基督教立国伦理同世俗文化发展的冲突,反映于现实,则是古老的宪法法条同日新月异的大众事实之对峙。
然而实际上,正是这一严谨的时间分期,使得这一判决完全失去现实可操作性,成为一种尴尬无感的妥协。过于严谨的量化,得到的只是数据本身,而非事实;引申到此判决,实际上是构成一种伦理妥协宣言,而非切实可行的法律指导文件,并没有给予胎儿生命权与女性选择权一个明确的位阶判定,争议的继续是难免的。所幸的是,美国文化氛围普遍保守,这一判定在当时被视为“堕胎权议程”的一次里程碑式胜利。但大众民意的发展往往远超古老道德的束缚,以致今日,特朗普在堕胎权问题上也不敢直抒己心。
美国大选趋近关键阶段,两党候选人在时间压力下被迫就一系列关键的社会问题表态,其中关于传统选举议题的堕胎权问题,共和党候选人特朗普发表最新言论。之前特朗普将最高法院推翻维护女性堕胎权的裁决归于自己的功劳,但在选举白热化的当下,他澄清将不会签署全国禁令,态度有所软化。民主党的哈里斯则坚持民主党一贯立场,认为堕胎权应由女性自己掌握。可见,选举语言所见证的关于堕胎权问题之普遍民意取向,同共和党传统立场有明显差距,某种程度上构成特朗普的“论述包袱”。
作者是四川省台湾研究中心研究员
大众民意与国家道德的张力,引动出著名的罗诉韦德案判决,这是一次尴尬无感的妥协。生命权与隐私权的碰撞,深刻体现在此判决上的力求中庸、调和:一方面,在孕期的前六个月,能否堕胎是妇女个人隐私权,与避孕、性、婚姻、生殖、分娩一样,是受宪法所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,任何州不得剥夺;另一方面,在怀孕第24周至28周,胎儿可以离开子宫而独自存活,妇女的堕胎权应受限制。这一时期,胎儿的生命权高于怀孕妇女的隐私权与选择权。